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菁菁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1317-Y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欲返回當時位在文化二路住處,於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銘堯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菁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銘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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