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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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新希與告訴人 杜玉玲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雙側手腕鈍傷、右耳耳鳴等傷害;嗣於103年8月10日清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2人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玉玲告訴被告林新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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