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佳齡 相對人 陳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扣除本院一○三年度取字第四三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2,39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及歷審卷、102年度司執字第69745號、101年度存字第1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45號執行事件於金額112,397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業已收取在案(本院103年度取字第4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如主文所示之餘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返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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