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扣案十字弓一支(含箭十四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並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誤載為同條例第一項,爰均予更正),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十字弓是撿到的,警方查獲當時正要拿去報繳,另如果判刑三個月,就會被撤銷假釋,所以上訴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被告既自承當場扣案之十字弓(含箭十四支)係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橋下拾獲,惟被告果有向警方報繳之意,於拾獲當時立即可向當地派出所報繳,何須等到翌日才大費周章擬將拾獲之十字弓帶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繳交?所辯實難令人置信。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同一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健河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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