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告乙○○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周明科 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訴狀送達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⒈緣債務人周明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花蓮縣○○鄉○
○路○段○○○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步行通過馬路的 吳明山 (即原告戊○○之夫,丙○○、乙○○、甲○○之父),致其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⒉該案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周君 觸犯
周明科過失致死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至於周君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前向鈞院起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雙方亦成立訴訟上和解,周明科願賠償原告等四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⒊詎周君迄未清償分文,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詢其財產狀況
結果,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周明科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已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為六十萬元。且周明科被判刑七月並服刑完畢,致記恨原告等人,遂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促請其出面洽辦保險理賠事宜,亦置之不理,嗣經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說明該保險事故發生,並分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對原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公司託詞周君酒醉駕車肇事遂拒絕理賠,致使原告等求償無門。
⒋依鈞院右述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周明科係酒醉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公司亦無具體事證足證周明科確係酒醉駕駛,詎竟藉故推諉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⒌查「責任保險」係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然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迭經原告之要求,迄今仍藉故推諉,不願理賠保險給付,顯見被告並未依法履行其義務,而本件債務人周明科既怠於行使其保險給付請求之權利,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周明科,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乙件。
證二: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證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證四:國稅局花蓮分局回覆函影本。
證五:存證信函二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君駕車肇事,事後雙方以六十萬元和和解等情,此有前述刑事判決與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周君遲未給付和解金,復殆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六十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證,此一主張亦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周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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