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紘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嗣因劉紘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99年10月16日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經劉紘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7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倒數第5行「尿液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紘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警於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0/A07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警方於99年11月15日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45266號移送書並檢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入伍服役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移送書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係在任職服役前,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即不應受軍事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796號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紘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