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諺
陳麗如陳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承諺、陳麗如及陳秀美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諺與被告陳秀美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秀美懷疑被告吳承諺與被告陳麗如有染,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1時0分許,返回其與被告吳承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樓住處,因見被告陳麗如與被告吳承諺在家中,3人遂起爭執,被告陳秀美、被告陳麗如及被告吳承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陳秀美持鑰匙打陳麗如手臂,並咬陳麗如之手掌,被告陳麗如則抓陳秀美的頭,將陳秀美推倒在地,被告吳承諺則抓陳秀美之頭髮撞牆,致陳秀美受有臉、頭皮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陳麗如則受有右前臂瘀青及擦傷、左手瘀青及裂傷等傷害。案經陳麗如、陳秀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承諺、陳麗如、陳秀美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麗如、陳秀美均於100年5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