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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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98年度壢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其等因細故常發生爭執,於民國97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20號前,雙方復發生口角,其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持其所有鐵鎚丟擲丙○○身體,致丙○○胸部因此受有瘀傷(未據丙○○提出告訴),丙○○心有不甘,遂持鐵鎚毆打乙○○頭部,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到家門口看伊養的雞,在雞舍外,告訴人乙○○就一直辱罵伊,並拿鐵鎚及石頭丟伊,伊將該鐵鎚撿起來當證據,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不是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2月5日約2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22號之住處,伊出門要把流浪狗趕走,卻遭鄰居丙○○持伊所有之鐵鎚毆打伊頭部,導致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宗第4至5、7頁);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鐵條打伊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宗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家旁的地有堆放一些東西,丙○○動伊的東西沒有跟伊說,雙方就起口角,當天丙○○就是拿伊所有的鐵鎚打伊頭部,伊頭部就受傷,並流血,頭髮都被血沾濕,頭還發暈,伊當場有呼叫,甲○○聽到就跑出來看,甲○○說要等警察來,之後甲○○就開車戴伊去壢新醫院急診,護士小姐及醫生就把伊頭髮剪掉,敷藥之後用紗布包紮,又扣案的鐵鎚是伊所有,但因丙○○表示這鐵鎚是證據,所以就把鐵鎚拿回去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第34至35背面頁),參以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乙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宗第9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
㈡又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睡覺,聽到乙○○
喊救命的聲音,伊開門察看,看到乙○○頭部流血,坐在家門口,且看到丙○○手上拿著鐵鎚,伊就報警,之後就載乙○○去醫院,又丙○○與乙○○2人已經吵鬧很久了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當時伊正在睡覺,聽到乙○○喊救命,就打開鐵門到外面看,看到乙○○就坐在自家門口用左手抱著頭,丙○○站在乙○○的前面且手上拿著鐵鎚,他們2人在吵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伊就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察到場前,伊有走到乙○○前面,乙○○表示跟丙○○吵架,丙○○拿鐵鎚打他頭,他頭受傷,伊說讓伊看一下,有看到他頭流血的痕跡,而乙○○也用手去摸他頭部,再伸手給伊看,上面有血,警察到場以後,警察叫伊先帶乙○○去就醫,伊就帶乙○○去壢新醫院,乙○○從急診室出來後,就看到乙○○頭部包著紗布等情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45至46頁),互核證人甲○○與乙○○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 況衡 以證人甲○○與被告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丙○○確實有為傷害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不足為採。
㈢另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沈義發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
天接獲通報趕到現場時,就只看到乙○○坐在地上,手抱著頭,乙○○指稱是丙○○打他,但沒有說用什麼東西打及打的部位,伊利用路邊燈光反射稍微看乙○○頭部,看到乙○○頭部有挫傷,類似脫皮,因為乙○○還有頭髮在,所以分辨不出來到底有無血跡,伊詢問丙○○發生何事,丙○○稱與乙○○發生爭吵,乙○○拿榔頭丟她,丟到她的胸口,她把鐵鎚撿起來,等警方到要當作證物,伊也詢問丙○○有沒有受傷,當時看丙○○外表,沒有看到傷勢,但丙○○有告訴伊胸口受傷,只是沒有出示傷口給伊看,因此伊告訴他們
2人傷害是告訴乃論,6個月內都可以提起告訴,且要求2人先去就醫,之後就請甲○○帶乙○○去就醫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46背面至47背面頁),又細繹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的鐵鎚係伊所有,鐵鎚放在家裡電視底下乙節(見本院同上卷第35頁),綜觀上開情詞, 益徵 告訴人乙○○確實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爭執,遂持鐵鎚丟擲被告丙○○,被告丙○○心有不甘,復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事實至明。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跟乙○○常吵架,
吵了好多次,當天伊沒有看到2人打架過程,到現場時,警察也到了,丙○○有跟警察表示胸口有一點點傷,警察問丙○○要不要告,丙○○表示一點點傷也不知道要怎麼告,又伊沒有靠近乙○○身邊看乙○○的頭,係距離乙○○2、3步的地方看,沒有看到乙○○受傷,也沒有看到頭部流血,當時是半夜,路燈距離差不多3、4間房子遠,等到3點多甲○○才開車載乙○○去看醫生等情(見本院同上卷第36至至37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丁○○雖證述沒有看見告訴人乙○○受傷,惟當時天色昏暗,附近僅有路燈,且證人丁○○並未靠近告訴人乙○○身體察看,是其證述未看見告訴人乙○○受傷云云,洵屬率斷。何況證人丁○○亦證稱,甲○○確實有載告訴人乙○○就醫一節,當時既係深夜,倘若告訴人乙○○確實沒有受有頭部之傷害,甲○○豈有大費周章載送告訴人乙○○前往就醫之理,足見告訴人乙○○確實受有頭部傷害之情無訛。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犯後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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