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璜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下簡稱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振福路435巷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新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淑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抵前開路口欲直行。被告之車輛因貿然轉出,以致告訴人陳淑停緊急煞車而車身打滑後,再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陳淑停亦因而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淑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