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起,其中民國96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2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坪里19鄰矮坪子26之3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7年9月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7鄰215號旁產業道路為警尋獲該車,經警在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乙○○左手拇指指紋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規定得由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購買毒品時,藥頭開車送東西給伊,伊因而接觸到車窗留下指紋,至於是誰送東西給伊,伊不知道云云。其於偵查中亦辯稱:未竊取該車,亦無印象接觸過該車。其曾準備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而接觸不少中古車,因而留下指紋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停
放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坪里19鄰矮坪子26之3號前,於97年
8月18日凌晨某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照片10幀在卷可按。
㈡本案尋獲該車後,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
內側、右後車窗玻璃內側、左後車窗玻璃內側、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9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編號4指紋照片,經比對核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71891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曾接觸該車,且於上開贓車內遺留有指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被告會駕駛小客車,且其與被害人甲○○素眛平生
,互不相識,此情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甚明。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亦未曾借用該車予被告或以該車搭載過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時證述甚明。職是,若非被告本人行竊該車輛,或曾搭載該車,實無留下指紋於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內側上之理。
㈣被告辯稱其曾準備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而接觸不少中古
車,因而留下指紋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前開車輛係新車購買即使用,非購買中古車,亦未交車行脫售,且被害人失竊後,旋於10餘日即尋獲,應無遭在中古車行轉售可能;是被告辯稱在中古車行可能曾接觸過該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購買毒品時,藥頭開車送東西給
伊,伊因而接觸到車窗留下指紋,至於是誰送東西給伊,伊不知道云云。然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對於所稱之藥頭為何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該藥頭之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無從調查上開答辯之真實性,是故,自堪認所謂「藥頭」係純屬「幽靈抗辯」而非真有其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上開贓車內遺留有指紋,惟被告無法舉證說明何以在上開贓車內遺留有指紋以明其原因,上開所辯又皆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