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杜秀枝被告馬廷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馬廷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100年度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秀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秀枝前因被告馬廷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八刑保字第四九四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檢治沛(一○○執四六)字通知併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拘提無著職務報告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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