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自立街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二)於98年6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富豐北路口,因行駛砂石車禁行之路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三)於98年
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6線橋下與平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舉發「裝載水泥塊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自98年
5月28日至98年6月14日止,因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一)記違規點數3點、(二)記違規點數1點、(三)記違規點數2點】,乃於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自立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直行南下)」;(二)於98年6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富豐北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砂石車禁行路線(富豐北路)」;(三)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6線橋下與平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裝載水泥塊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上開違規行為分別遭原處分機關各記3點、1點、2點之違規點數,共計6點,惟異議人係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遭舉發,則自小客車與聯結車有何關連,而可將異議人駕駛不同車種之違規行為共同處罰,更何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且異議人之職業為司機,因受該處分而失業,影響極大。故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而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係於98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0之3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父親 邱台光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係於98年6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算至98年7月13日止,異議人竟遲至98年7月23日始向管轄之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交通申訴狀在卷足憑,顯然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