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李訓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
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
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民國96年1月29日
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8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