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陳得祿
被 告 黃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與新生北路口處時,涉有停等紅燈時駕駛不當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由訴外人 潘俊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376元(
含烤漆費用:5,599元、零件費用:4,021元、工資費用:
10,75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潘俊安,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
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0,376元(
含烤漆費用:5,599元、零件費用:4,021元、工資費用:
10,75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9月
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580元之後,應
以441元為限(即4,021元-3,580元=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5,599元
、工資費用10,756元,共計16,79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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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21×0.369=1,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21-1,484=2,537
第2年折舊值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1,010×0.369=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0-373=637
第5年折舊值637×0.369×(10/12)=1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637-196=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