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鑽石大樓」擔任管理員,甲○○則係「鑽石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因電梯磁卡發放問題在該「鑽石大樓」管理室前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拍打甲○○頭戴之安全帽數次,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甲○○頭戴之安全帽數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有重聽,我要撥告訴人的帽子,讓告訴人可以聽見我對他說的話,我沒有打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指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其安全帽,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3頁,調偵卷第5、6頁)。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錄影光碟分7段,第1段長26秒,畫面中可見一成年男子頭戴安全帽在打公共電話,中途有另一成年男子自大樓門口走出來,以手拍打安全帽,又進入大樓。隔約2、3秒後,又走出門口,以手拍打安全帽,再進入大樓,該名男子2次拍打安全帽之動作未見施用很大之力量,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均未理會,仍繼續撥打電話。拍打安全帽之男子第2次進入大樓後,約隔2、3秒即走出門口與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對話,僅隔幾秒警方就到場。第2至7段大致為警方在場處理、詢問身分之畫面,未見有動手打人之情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伊就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出手拍打安全帽之男子等情(見調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數次,至為灼然。
㈡又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遭被告乙○
○拍打其所戴之安全帽數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依當時情境及一般常理判斷,告訴人頭戴安全帽,於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時,該安全帽即會因被告拍打之力量作用,而向下碰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前額,且因該安全帽之材質堅硬,因而在碰擊下即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遭被告拍打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間僅相隔約2小時,時間密接,益徵被告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拍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空言狡稱其拍打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要非可採。另被告請求傳喚該「鑽石大樓」之清潔人員即案發當之現場目擊證人丙○○,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證人丙○○既未目睹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之情形,其證言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數次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乙○○拍打告訴人甲○○安全帽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耳鳴之傷害,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陳君於民91.6.21至本院耳鼻喉部分初診,診斷為疑右耳突發性耳聾,純音性聽力檢查,右耳平均約一百分貝,左耳二十五分貝。隨後分別於民93.6.29,民93.12.12,民94.3.24,民95.11.29,民96.1.2及民98.7.28接受純音性聽力檢查,右耳平均約一百分貝,左耳則由平均三十分貝,退到四十分貝,再退到四十五分貝。根據七年來聽力圖顯示,左耳聽力有逐漸退化現象,理學檢查也無外傷跡象,故應非外力造成聽障障礙」等語,有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則告訴人係於91年6月21日接受純音性聽力檢查,即發現患有聽障障礙,且其聽障障礙有持續惡化之現象,而經醫學檢查結果,告訴人之聽障障礙並非外力所造成,顯見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急診所診斷出「耳鳴」現象,係告訴人之固有耳疾,而非被告所施加之拍打外力所造成,應可確認,是原判決認被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耳鳴之傷害,尚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據此,被告以其未出手拍打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放棄任何民、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