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數次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耳鳴、前額挫傷等傷害,且犯後猶矢口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