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26
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他人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而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月20日19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match.msn交友網」聊天室,與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稻江技術暨管理學院學生宿舍之被害人丙○○聊天,佯稱不實之援交訊息,並約定需先至提款機匯款供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至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與判斷為主要論據:
㈠被害人丙○○於上開時日,將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
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渣打銀行西屯分行97年3月7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70004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97年6月3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70012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內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涉案帳戶係「申請作為網路小額轉帳購物之用
,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開完戶提款卡放在外套的口袋,開完戶後買吃的東西時有把外套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的置物箱,買完東西後再把外套穿上就回家,隔天接到電話才發現卡片遺失,我當天有去銀行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已變成警示帳戶,不讓我掛失,當天遺失提款卡、密碼、1,000元,我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卡片的套子內,存摺、印章沒有遺失」等詞置辯,然查:
⒈質之被告供稱:帳戶用於網路購物用,沒有申請網路銀行
等語,被告申請帳戶既係供網路購物之用,然竟未申請網路銀行,何以從事網路購物活動?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供網路購物用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自承:密碼係520918,520代表我愛你,918是我
生日,密碼容易記憶等語,則該帳戶之密碼既係以被告個人生日所設定,自無難以記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為預防事隔已久忘記而書寫於卡片套內便條紙之詞,亦與其所辯不符,堪認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係為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用,是被告之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事發期間上夜班,97年2月25日下午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隨即將提款卡密碼變更,但因日常生活必須使用許多不同的密碼,為避免提款卡密碼遺忘,遂將新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置於卡片夾內,放入外套口袋,旋騎車前往餐廳用餐,抵達餐廳後,將外套脫下置入機車置物箱,用完餐即回家睡覺,翌日下午一時許接獲渣打銀行行員來電告稱上開涉案帳戶有大筆資金流動,其當下找尋始發覺提款卡遺失,遂持存簿前往銀行查詢,但存簿當時已無法刷出資料,經行員告知應前往警局報案,其遂前往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警局報案,但因當日其需做入伍前體檢,未即刻製作筆錄,待體檢完成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其並未提供上開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陳內容,固足認定被害人確
曾因網路聊天過程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涉案帳戶之事實,惟關於被告是否涉及幫助或參與詐騙行為,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陳證內容,尚不足以為積極之證明,仍應審認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申請涉案帳戶係為供網路交易
使用,但被告竟未申請網路銀行,因認被告辯稱申請涉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網路交易使用之辯詞不可採乙節,經查,網路交易之收、付款方式,固得利用網路銀行直接線上付(匯)款,但買方之付款方式,亦得利用信用卡付款,亦得使用貨到付款或超商提貨付款等方式,而賣方收款,則提供賣方帳戶資料供買家匯款或網路業者撥款,即為已足,非必申請網路銀行,始得進行網路交易,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申請網路銀行,因為推論被告辯稱申請涉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網路交易使用為不可採,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520918,其中
520代表「我愛你」(諧音),918則是被告之生日,公訴意旨以上開密碼之組合係以被告生日所設定,甚容易記憶,不至於遺忘,因認被告辯稱其變更密碼後將密碼記載於便條紙置入卡片夾之辯詞為不可採乙節,經查,隨科技進步,吾人日常生活需使用密碼之場合,日益增多,除一般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其他金融卡、信用卡)需設定使用密碼外,幾乎所有與電子設備相關之設施,均有使用密碼之必要或可能,例如門禁密碼鎖密碼、汽機車防盜鎖密碼、電腦開機密碼、電子郵件登入密碼、網路聊天室登入密碼、網路即時通訊設備或網路電話登入密碼、網路交易用戶登入密碼、網路社群、部落格登入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校園網路與網路圖書館登入密碼、自然人憑證登入密碼等,不勝枚舉,上開各種情形,密碼之設定與使用規範未必相同,例如部分要求須
4碼阿拉伯數字、部分要求6碼阿拉伯數字、部分要求須數字與英文字母(或符號)結合,甚且要求英文字母大小寫亦應區別,不一而足,職是,吾人日常生活必須記憶多筆不同內容組合之密碼,已日益平常,為避免密碼遺忘,必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之情形,亦非不尋常,從而被告辯稱其為避免密碼遺忘而將密碼記載在小紙條,非不可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密碼容易記憶,進而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顯速斷。㈣被告辯稱其係於接獲渣打銀行行員通知涉案帳戶有異常資金
流動,經找尋始知提款卡遺失,隨即持存簿前往銀行查詢,嗣並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渣打銀行西屯分行98年4月16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800043號函(該行於97年2月26日由經辦乙○○依異常提領監控報表電話通知被告)、渣打銀行西屯分行98年5月8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800061號函(該行經辦係於97年2月26日下午1時35分電話通知被告,確認被告97年2月25日晚間21時有無於ATM提領超過10萬元,被告表示提款卡遺失,當日下午需體檢,體檢後將前往銀行等語)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4月13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1804號函(被告報案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渣打銀行經辦乙○○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在渣打銀行通知後始得知提款卡遺失,隨即向銀行查詢,並前往警局報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問客戶有無操作ATM超過十萬元,客戶回答說他昨天才開戶,怎麼會有款項存入,我們請他確認是否有親友存入,他說要翻一下,他就離開電話,後來就說他的存摺還在,卡片不見了,密碼就寫在卡片上。我就請他去補一下存摺確認,他說他下午要去台中醫院作體檢,他又問要如何辦理掛失,我告訴他來分行或是打客服電話掛失也可以,他說好,他下午體檢完就會來分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述被告於銀行經辦電話通知第一時間之反應可見,被告對於涉案帳戶有資金匯入表達疑義,且關於銀行經辦請其確認時,被告確有「離開電話」前往找尋提款卡,隨後始告知來電銀行經辦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於提款卡等事實無訛,堪認被告應非預先確知涉案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入或提款卡遭人使用等情事;抑且被告亦在與銀行經辦電話對話中提及當日需體檢(入伍)乙事,與被告歷來辯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尚無顯不可信之瑕疵。
㈤參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擔任超商店員(此有在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有正當工作與正常收入,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亦無資金短缺或資金需求增加之事實,且被告當時即將入伍服役,難認被告當時有急需資金或其他不得已而須販賣帳戶變現之情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為何有犯案動機部分,亦未舉出客觀上具有憑信性之積極證據為佐,尚難僅憑涉案帳戶供犯罪集團利用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五、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所述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曾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涉案帳戶之事實,但關於被告是否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意旨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資料外,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自不足以為肯認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