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公正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始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嗣經民眾告知肇事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告知其並非故意逃逸,本案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也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係因受處分人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被害人NURKOTIMAH(下稱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超車,造成騎車輛之右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可知本件受處分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而非一般視線所及之車前,是受處分人當時若僅注意前方車況,而未留意右後方之車輛動態,則其未能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尚非無可能,又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通知其到案前,經民眾告知其與人發生車禍,旋於同日上午,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告知其當天早上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是受處分人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受處分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並不知道車禍既已發生,尚非因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