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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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查獲現場照片2幀,㈡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列印表1紙,㈢證人即查獲被告甲○○本件竊盜犯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 張家隆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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