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應更正為「前三十五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第三十六期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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