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
蔡銘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強制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銘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莊水金 指認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強制部分,至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莊水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傑、蔡銘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銘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9-39頁),茲被告蔡銘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催討債務,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
訴人莊水金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65-66頁);兼衡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①被告陳文傑為高中畢業,從事收購老酒及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②被告蔡銘昇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81號被告陳文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銘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傑及蔡銘昇為向莊水金之子催討債務,而於109年11月24日16時20分許,由蔡銘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傑一同前往莊水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渠等到場後,因見莊水金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輛)搭載其妻莊 張萬丹 離去,陳文傑及蔡銘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昇拉住該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不讓莊水金將車門關上,並共同要求莊水金代其子清償債務,然遭莊水金拒絕,陳文傑聽聞此事後,竟心生不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該車輛左後側之車門板金,導致該處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因莊水金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2人確實有於犯罪事│││中之供述│實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莊水金催討其子││││之債務之事實。││││2.被告陳文傑確實有腳踹該││││車輛左後側車門之事實。│├──┼───────────┼────────────┤│2│被告蔡銘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2人確實有於犯罪事│││中之供述│實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催討其子之債務││││之事實。││││2.被告陳文傑確實有腳踹該││││車輛左後側車門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莊水金於│1.被告2人確實有於犯罪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實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述│向告訴人催討其子之債務│││2.證人莊張萬丹於偵查中│之事實。│││具結後之證述│2.該車輛駕駛座側之車門有││││遭被告蔡銘昇拉住之事實││││。││││3.被告陳文傑確實有腳踹該││││車輛左後側車門之事實。│├──┼───────────┼────────────┤│4│1.該車輛之現場照片│該車輛左後側車門有遭毀損│││2.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南台中之估價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2人就拉扯車門部分:
1.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蔡銘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文傑毀損該車輛車門部分:核被告陳文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被告陳文傑本件所犯強制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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