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原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經原告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附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追加乙○○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狀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撞及甲○○,致甲○○受傷之傷害案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嗣案外人乙○○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丙○○騎用,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追加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此有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本件追加案外人乙○○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此亦有蓋有本院總收文戳印之刑事附帶追加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顯然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其訴於法顯屬不合,揆諸右開說明,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