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簡淑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改名為甲○○)與 曹明風 係同居男女關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曹明風之母向曹明風要錢,曹明風要求被告拿錢支應,被告表示不滿,並以「你是男人,應該由你想辦法」相應,由於言語不投機,二人發生爭執,曹明風竟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對曹明風只會向其拿錢及動輒出手打人,積怨已深,乃以電話召來其弟 簡兆良 (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欲尋回公道。簡兆良到達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之一被告與曹明風同居之租屋處後,姊弟二人與曹明風發生口角及毆打,在互毆中,被告姊弟竟共萌殺機,由簡兆良持該屋內之水果刀一支猛刺曹明風,致曹明風之前額眼眶中央受有0.五乘一.五乘六公分及0.七乘二.四乘八公分裂傷;左側腹部裂傷一處
0.三乘四乘六公分深及腹腔;左上臂、左腰部、左下肢及右肩胛、右下肢及右肩胛、右下肢多處刺裂傷。被告及簡兆良在闖下禍事後,簡兆良即行逃逸,被告則急報一一九將曹明風送醫急救,終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與簡兆良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經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簡兆良是案發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被告與被害人同居處所之大樓一樓,一邊走進大樓一邊持手機講電話,七時三十一分又一邊講電話一邊走出大樓,七時三十二分講完電話又走進大樓內,嗣於七時四十四分許,簡兆良再出現在大樓一樓,並且走出大樓外面;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案發當天上午七時五十分,接獲未具名女市民報稱現場有人急病,立即派遣該局苓雅分隊隊員 林照彬邱文財 出動救獲車前往處理,二人抵達現場時,看見被害人躺在床上,即以床單包裹被害人下樓再送至醫院,嗣警方在現場大樓一樓靠大門入口左側人行道上查扣沾血的水果刀一把,另在現場地板上扣得水果刀鞘一個,可見被害人是在與簡兆良發生衝突過程中,遭簡兆良持刀刺傷(見原判決第七頁)。並認定:被告係打電話請其弟簡兆良前來勸和,簡兆良與曹明風發生衝突時,被告是躺在床上等情,進而推斷被告與簡兆良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惟依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平面圖所示,案發現場為無隔間之長方形小套房,從大門進入屋內即為客廳,再往內以一酒櫃隔開,最裡面擺設有床頭櫃之雙人床一組及化粧台。案發後,現場客廳地板血跡斑斑,一直延伸至床尾走道,雙人床靠右側床面上沾有大量血跡,且左側床罩及右側枕頭各有二處及一處割破痕跡,由客廳地板上至床尾走道、床左側走道及床面上均遺留多處血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八、八十二頁);另據被害人之父 曹禎男 供稱:「被害人連內褲都沒穿」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參以卷附被害人陳屍照片均呈裸體以觀,被害人遇害時似全身赤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案發翌日)第一審法官訊時問,分別供稱:「我打電話給簡兆良說曹明風打我。」、「我與 曹同居 在一起,每一次都是他打我,我弟弟都有勸他不要打我,昨天,我弟弟有去『幫』我,但兩人口氣不好發生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卷第六頁)。如均無訛,則被告先打電話向簡兆良說其被曹明風毆打,簡兆良隨後抵達前述大樓一樓,一邊走進大樓一邊持手機講電話,是否係與被告通話並知會被告開門?簡兆良上樓後係由何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被害人果係全身赤裸,是否可能由被害人開門?被告先打電話向簡兆良說其被曹明風毆打,簡兆良隨後去「幫」被告,當簡兆良為了被告之事,而與曹明風發生衝突時,被告是否可能躺在床上置身事外?又案發後,由客廳地板上至床尾走道、床左側走道及床面上既均遺留多處血跡,雙人床靠右側床面上亦沾有大量血跡,且左側床罩及右側枕頭各有二處及一處割破痕跡,是被害人似從客廳一路被追殺至雙人床處,且在床上仍續遭刺殺,致割破床罩及枕頭,被告在簡兆良與曹明風發生衝突過程中,人在何處,所為何事?簡兆良停留房內時間僅約十一分鐘(扣除搭電梯時間,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而依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與建議」欄第二項所載:「由浴室燈電源開關沾有血跡,但窗戶鋁框、窗簾、大門內外側門把等均未沾有血跡,研判歹徒應有清洗後再離開現場」,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刺裂傷,原判決亦謂: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為左側胸部及左側腰部銳器深部刺裂傷導致胸腹腔重度內出血而致死,被害人外肘部亦受有外傷,應係用手防擋對方凶器所造成;且其所受外傷,正面、側面、後面都有,應可研判其自受傷開始至死亡前都一直有掙扎、閃躲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簡兆良停留房內僅約十一分鐘,其間除下手刺殺被害人外,還於行兇後清洗一番始行離開,簡兆良是否一進房間即俟機下手殺人?被告謂其打電話請簡兆良前來勸和,是否可信?事實均欠明瞭,而有待調查釐清。以上諸端,俱與研判被告打電話請簡兆良前來之目的為何,及其二人有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有關係。原審未詳酌慎斷,於判決內剖析明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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