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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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簡淑娟)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㈣㈤說明:「被告供稱:『案發前因與被害人 曹明風 口角,被害人以拳頭打我後,我打電話給 簡兆良 (第一審通緝中),告訴他被害人毆打我,約三十分鐘後,簡兆良到我與被害人同居之住處,簡兆良進門時,我沒有跟他說什麼,簡兆良入門後因與被害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扭打,其二人自入門客廳處扭打至後面之床舖,嗣後我發現被害人流血,並倒在床鋪上』等語觀之,簡兆良於案發前接獲被告電話告知遭被害人毆打,基於姐弟情誼,致心有未甘並出於憤怒而一時情緒失控,乃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衡情並非不可能」、「被告與被害人既交往多年,且已同居,雖無婚姻關係,亦已形同夫妻……被告與被害人既已論及婚嫁,被害人與簡兆良又相處良好,以前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又大多由簡兆良幫忙調解,則被告此次遭被害人毆打後打電話給簡兆良,並無違悖常情之處,不能以被告打電話給簡兆良,即推論被告係欲找簡兆良前來殺害被害人。又被告與被害人既交往已久,二人亦屢有爭吵,且又曾遭被害人毆打,皆能因簡兆良或朋友 廖進貴 之調解而言歸於好,殊難想像被告會因此次為金錢細故再遭被害人毆打,即積怨難消,欲置已論及婚嫁之被害人於死;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但原判決既認簡兆良與被害人平時相處良好,被告與被害人若有爭吵,均由簡兆良出面調解而終能言歸於好,被告並無因被毆打而要簡兆良前來殺害被害人之可能。然依簡兆良平日與被害人之感情及過往處理被告與被害人爭吵之態度,其個人本身是否會僅因見被告為被害人毆打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似非無疑。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採信被告之片面供詞而認簡兆良於入門後即與被害人一言不和發生爭執扭打,且其係因見被告為被害人毆打,心有未甘而萌生殺人犯意,與被告無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㈣說明:「案發地點為無隔間之小套房,由大門進入屋內,左手邊即為沙發、茶几,右手邊則為流理台、冰箱及另一張沙發,而房間寬度約四公尺,冰箱屬小型冰箱一情,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冰箱照片在卷可佐;故簡兆良進入案發房間,即可看見小冰箱以及放置於冰箱上面之水果刀,簡兆良因而一時氣憤持該水果刀對被害人行兇後匆忙離去且逃逸無蹤,應可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簡兆良放置水果刀位置之情事,而簡兆良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被告又係躺在床上,自亦不可能將水果刀交予簡兆良行兇;而簡兆良進屋即可看見水果刀放置位置,其發生衝突之地方又在冰箱附近,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刺裂傷,並有抵抗痕跡,惟並無抓傷之情事,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簡兆良抓住被害人以利簡兆良行兇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但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所示,案發後,現場客廳地板血跡斑斑,一直延伸至床尾走道,雙人床靠右側床面上沾有大量血跡,且左側床罩及右側枕頭各有二處及一處割破痕跡,由客廳地板上至床尾走道、床左側走道及床面上均遺留多處血跡(第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則被害人似從客廳一路被追殺至雙人床處,且在床上仍續遭刺殺,致割破床罩及枕頭;另據被害人之父 曹禎男 供稱:「被害人連內褲都沒穿」等語(相驗卷第六頁)。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多年,形同夫妻,係因被毆打後打電話要簡兆良前來,簡兆良進入後與被害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進而殺害被害人,則簡兆良上樓後是否由被告開門讓其進入?被告見簡兆良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扭打時,是否可能仍躺在床上置身事外?又簡兆良係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走進大樓,於七時四十四分許走出大樓(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其是否能在此短時間內,單獨一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進而行兇追殺,凡此均與認定被告有無參與殺人或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始打電話叫簡兆良前來攸關。本院於第二次發回即有指明,原審仍未釐清,且原判決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害人係簡兆良單獨一人殺害,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㈦說明:「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地板上仍留有大量血跡、血鞋印、血腳印,床鋪上之床單亦浸染大量血液……又現場並未有遭刻意清洗之痕跡,浴室、洗手間、洗衣機內均未有任何血跡,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警員 黃坤祥 、組長 楊振宇 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陳事發後其與簡兆良均未曾清洗血跡等語在卷;而消防局人員獲報駕駛救護車前來時,被告身上衣服仍留有血跡,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人員 林照彬邱文財 於原審證述屬實。衡情,倘被告欲與簡兆良預謀殺人,或於與被害人爭吵中合意共同殺人,則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被告理應先行清理身上衣物之血漬或者現場留下之血跡,再行通知救護車,惟其竟於簡兆良離開現場約七分鐘之後,馬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如上所述,其未為任何清洗,顯見其當時僅急於通知救護車,根本未思及清洗血跡,以湮滅證據,由此益可推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但依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與建議」欄第二項所載:「由浴室燈電源開關沾有血跡,但窗戶鋁框、窗簾、大門內外、側門把等均未沾有血跡,研判歹徒應有清洗後再離開現場」(同上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此與證人楊振宇所證:「(到達現場時有無清洗之痕跡?)沒有清洗痕跡」等語(第一審八十九年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一二三頁)未盡相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被告均未清理現場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非適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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