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96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丁○○聲請人辛○○聲請人庚○○○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丑○○聲請人乙○○聲請人子○○聲請人癸○○聲請人壬○○聲請人丙○○共同送達代收人寅○○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之股東,俱將各人所持有之台和公司股票存放於該公司集中保管,惟日前因公司內部大掃除不慎將所有股票丟棄,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96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196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7月3日,是至95年10月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1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月1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聲請狀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