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並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雖曾供述:「(有無殺害 曹明風 ?)有的」等語,然依被告供述案發經過觀之,被告並未自白曾有參與殺害被害人曹明風之犯行或與 簡兆良 (通緝中)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詞顯然並不連貫,且與其他事證不符,認殊難單憑被告上開空汎籠統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核無違法之處,乃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意見,任指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就被告無與簡兆良共同為殺人之犯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項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被害人與簡兆良身高、體型差距甚大,簡兆良一人之力何以能殺害被害人,被告何以未積極攔阻簡兆良之殺人行為,使被害人得以適時脫離或尋物防禦,被告何以未向樓下大樓管理員求援,簡兆良苟非與被告犯意聯絡,何能於短暫時間內將人殺害等片面臆測之詞,認被告係與簡兆良共同殺死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以扣案水果刀一把係在高雄市○○○路○○○號前人行道上,即現場大樓一樓靠大門入口左側人行道上查獲。而案發時該大樓之錄影帶顯示:命案發生後,被告並未下樓,而簡兆良於是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出現在該大樓一樓,並走出大樓等情。並以被告係於事後救護車抵達時,在現場大樓樓下等候,隨後並帶同救護人員上樓,顯未走出大樓。從而認該兇刀係簡兆良於行兇後所丟棄,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尚非憑空揣測兇刀係簡兆良丟棄,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謂:被告既曾在樓下等候救護車,兇刀自有可能係其丟棄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亦非適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命證人鍾雲藝(被害人之母)到庭與被告對質。且原審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證人鍾雲藝之證詞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原審未命證人鍾雲藝與被告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云云,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片面主觀意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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