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五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塗銷查封登記書正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