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後載甲○○,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由甲○○下手搶奪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含0000-000000晶片),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慶豐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二人得手後,乙○○即騎車加速逃逸,甲○○則以跑步方式逃離現場。事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之物連同皮包則丟棄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旁空地之草叢間。嗣因二人另涉犯竊盜案件(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逮捕而查獲上情,並取出皮包乙只、女用皮夾乙只、身分證乙張、汽機車駕照三張、提款卡三張、健保卡乙張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贓物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七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等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等彼此之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