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 劉貞瑩 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斯時劉貞瑩再向聲請人求助,同日聲請人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劉貞瑩再交給相對人,約定清償期為86年6月27日,並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貞瑩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劉貞瑩於94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亦經依法移轉登記完畢,迄今相對人尚欠借款3,000,000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憲文┌──────────────────────────────────────────────────────────────┐│附表:95年度拍字第1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五結鄉│協富││40│旱│00│14│99│十分之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