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68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3,5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扣押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度裁全聲字第30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92年存字第3218號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卷、87年度執全字第217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簡易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