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第8562號、第8633號、第9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另本院按具保人即被告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於95年3月1日下午
2時3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即被告並未遵期到院,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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