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現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宜簡字第10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 黃明欽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黃明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贅植「概括」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經「小六」之介紹、安排,甲○○與黃明欽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再由黃明欽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復於92年11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黃明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黃明欽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明欽隨即於92年11月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復委託不知情之 呂金 和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證明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1月2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方於93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執行安偶專案時,查獲甲○○,而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明欽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5日境信冉字第0931054096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
(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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