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多許,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2處所,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查獲,又於95年4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再查,被告有前揭一、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再犯本罪,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舊刑法之法律效│本條從新刑法││47條│,加重本刑至2│果│未較有利於被│││分之1││告│├───┴───────┴────────┴──────┤│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新、舊刑法均應成立累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從││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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