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23號聲請人甲○○4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2月16日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羈押在案,迄94年3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遭受羈押42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其羈押期間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上開被訴詐欺一案,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中,因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而於90年4月24日發佈通緝後,經警於90年8月22日緝獲到案,嗣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將聲請人飭回,並將該案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復經本院予以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而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發佈通緝,經警於94年2月16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雖經無罪之宣告確定,然查聲請人之受羈押,難謂非由於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