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雇於久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環保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