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2月初起至94年2月15日某時止(公訴人誤植為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5月11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友人家中及其位於宜蘭縣○○鄉○○○路23之3號住處,以自製簡易吸食器,計施用2、3次而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5公克)、吸食器1支、塑膠管2支,復於94年2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按。且查,被告於9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地下室扣案之內含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1.45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塑膠管2支可為參佐,益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必另論持有毒品犯行。又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已吸食成癮,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乃係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新舊刑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爰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1.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支、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從其主刑之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因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