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賴志凱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另犯逃亡、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減刑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出借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予戊○○,並收受戊○○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之用,另收取戊○○所有之十五兩五分八厘重黃金作為前開金錢之還款擔保,雙方約定,若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甲○○即應將所保管之上開黃金歸還,若該支票不獲兌現,甲○○即可以前開所保管之黃金作為抵償,甲○○並於同日簽發代理保管書一紙為憑。嗣前開支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屆期兌現使甲○○之債權獲得滿足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所供擔保使用之黃金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予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借其所有之十三萬五千元予戊○○,並取得戊○○所交付之同額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及黃金十五兩五分八厘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雙方約定若支票兌現即應將黃金返還,支票跳票即可以黃金抵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透過當時同居人乙○之介紹,才會借錢給戊○○,其將錢借出去之後,就把戊○○所交付的金子與支票交給乙○保管,委託乙○把錢要回來,事後其與乙○分手,即未過問這件事,其根本沒有將支票背書出去,故借給戊○○之十三萬五千元並未受償,而金子已經交給乙○並非由其保管中,縱使未歸還亦與其無關;更何況當初只出借十三萬五千元,戊○○卻交付當時市價約三十三萬元之金子作為擔保,實與常情不符,當時其並未檢驗金子的真偽,而乙○與戊○○一直有來往,本件很可能是戊○○與乙○勾串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借款十三萬五千元予戊○○,而收受戊○○交付之黃金十五兩五分八厘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戊○○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被告即應將黃金返還,支票跳票即可以黃金抵償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代理保管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十六頁),該支票經提示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亦有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確實收受戊○○所交付供作債權擔保之黃金,而戊○○所開立之支票亦已兌現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將支票及黃金交由當時的同居人乙○處置,然證人乙○結證稱:其有聽說戊○○向被告借款,但不敢問被告,因為問了會被打,是後來戊○○說錢已還但被告沒還黃金,才知道戊○○有交付支票及黃金作擔保,被告根本未將支票及黃金交給其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把黃金、支票交給你?)沒有,是五六年前告訴人找我問黃金的事,當時我跟甲○○還有交往,我問他黃金到哪裡去,他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管」(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二九頁),而與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敢問被告借錢的事」之證詞有些許差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將戊○○之黃金及支票交付其保管」之待證事實,自始至終證詞均一致,尚難僅憑對前開細節之證詞有所不一,全盤推翻乙○證詞之可信性。又本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命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對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已堅決否認保管黃金及支票,被告亦提不出任何保管單或其他目擊證人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犯行即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辯稱支票背面並無其背書,可見非由其所轉讓兌現云云,經查上開支票背書人為「 蕭建堂 」,然蕭建堂自八十八年出境後至今未返回國內,有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是無從訊問蕭建堂以釐清是否由被告處取得支票;又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得知上開支票提示人為丁○○(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板信永和字第0930300080號函),然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或戊○○,但認識蕭建堂,蕭建堂有積欠其酒帳未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無從證明支票之轉讓與被告是否有關。然而上開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且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一四四條規定,該無記名票據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亦無不可,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支票係由戊○○交付予其,則被告為執票人即得隨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是縱票據背面並無被告之簽名背書或未由被告提示兌現,亦難謂該票據之兌現與被告無關,而該支票既已兌現,應認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歸還,被告自應返回黃金。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確實將支票及黃金交給乙○,然證人傅聖友到庭證稱:其因為開早餐店而認識被告及乙○,也曾到其等家中泡茶聊天,印象中有一次被告與乙○發生爭吵叫其上樓排解,但其上樓後兩人就不爭吵了,其並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及將黃金交給乙○保管一事,因為事隔已久,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而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至被告辯稱借款十三萬餘元不可能交付高達三十萬元之黃金作擔保,是聲請命戊○○提出黃金之保證書以證明黃金為真正,其懷疑戊○○與乙○串通云云,然因計入利息而交付高於借款金額之黃金作為擔保,亦不無可能,被告若認為該黃金為假,何以當初願意收受並簽立代理保管書?被告既於借款之初收受黃金作為擔保之用,即不容事後空言否認黃金之真正,是其命戊○○提出黃金保證書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告訴人戊○○陳稱:被告與乙○同居時,關係親密,其不可能跟乙○串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五二頁),且本院衡諸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認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二人串通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自戊○○處收受黃金且至今未返還予戊○○,並對於黃金及支票均交付予乙○之辯詞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依現存所示證據已使本院確信上開黃金係遭被告侵占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前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惡性非輕、自侵占至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損失、然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