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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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而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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