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己○○擔任負責人之開登利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登利公司)股東,因開登利公司所營事業未包含就業服務業,己○○與被告乃與睿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森公司)負責人戊○○洽談,經戊○○同意授權己○○及被告全權代表睿森公司處理越南外籍漁工引進簽約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越南胡志明市,向越南西貢石油勞務公司(以下簡稱石油公司)佯稱係睿森公司董事長,代表睿森公司與石油公司簽訂供應勞工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盜用睿森公司之印章及以董事長名義於契約書上簽名後行使之,使石油公司依約供應勞工,另連續多次於僱主授權書上偽造睿森公司及戊○○之印章而行使之,藉以辦理越南勞工來臺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睿森公司及石油公司,嗣被告於接收越南勞工來臺後未依約給付石油公司仲介費,經石油公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睿森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固非位在本院轄區,且起訴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供應勞工契約書之地點亦係在越南胡志明市,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連續偽造僱主授權書並行使之犯嫌部分,經查該雇主授權書係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時行使,且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二八九一二號函、各國駐華大使館、商務辦事處及旅遊推展機構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乃為確定審判對象之用,所謂審判對象,係指檢察官對之實施偵查及提起公訴、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於審判對象確定後,縱令嗣後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可確信起訴書所指審判對象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如頂替等情形),此時因該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之處,並非藉由更正被告所能補救,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九四九號、九十年臺非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及撿骨師等工作,從未任職於天外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或開登利公司,亦從未去過越南,不認識己○○、戊○○、甲○○等人,未曾在睿森公司與石油公司之供應勞工契約書、雇主授權書上以睿森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名,伊懷疑是伊同鄉丁○○借用伊名義出國並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睿森公司負責人戊○○、睿森公司職員丙○○、天外天公司負責人己○○、天外天公司員工甲○○之證述,卷附睿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0一七六0八號函附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轉越南石油公司與被告乙○○簽立之供應勞工契約書影本、越南勞工至臺灣定期工作文件審核申請書、雇主授權書影本、睿森公司授權書二紙、天外天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航空公司英文代號表、航機班機時課表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睿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之
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告訴人並未明確陳述乙○○之年籍資料,經分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三號案件偵查,於該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多次依照告訴人所陳報之「乙○○」住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實為天外天公司之地址)傳訊「乙○○」,亦無「乙○○」之人出面應訊或接受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調取天外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確認該公司股東「乙○○」其人之年籍資料(實即為被告之年籍資料),並以年籍資料已明為由簽分偵案(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七九號),並向被告之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瑪鍊頂六二號緝字第二四六二號對被告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為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八號案件偵查,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廿六日、十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間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為與本院審理時相同之辯詞,嗣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即將被告上開辯詞作為認定犯罪證據之一(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所載),是本件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指為刑罰權對象而為審判對象之人,即為本件被告無疑。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謂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其中關於人
之證據方法中,證人丙○○、甲○○均未曾於警、偵訊時指認渠所證述之「乙○○」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或「乙○○」之人,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其任職天外天公司期間,未曾見過「乙○○」之人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另證人戊○○亦證述:證人丙○○為睿森公司之前任經理,丙○○不認識伊所指述之「乙○○」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則曾就被告是否為渠等所證述之「乙○○」一節接受訊問,其中曾與該「乙○○」共同投資開登利公司之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兩次於被告未到庭之偵訊中,指認被告於本件通緝緝獲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其均證稱:「((提示林照片)是否此人?)不是。」「((提示被告乙○○照片)是否此人?)不像,乙○○當時是公司股東。」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頁、第卅四頁),至證人戊○○固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林照片)是否此人?)應該是,我之前一直是與己○○聯絡。」「(是否庭上之人(按指在庭之被告)?)是的。在鄧(按指己○○)的辦公室,只見過一次。」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而曾明確證稱被告即係所證述之「乙○○」,然證人戊○○前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乙○○,我都是跟己○○接洽。」「我是授權己○○,我沒有見過乙○○本人。」等語(見他卷第一七0頁、偵卷第十頁),與前開證言顯有矛盾,是證人戊○○究竟有無見過所證述之「乙○○」之人,而得作為其指認被告之基礎,自非無疑;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一再辯稱其從未曾出境,否認前揭入出境資料、航空公司英文代號表、航機班機時刻表為其出境之紀錄,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乙○○之普通分證影本(含被告庭呈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又上開普通申請書照片欄,另黏貼有一不詳男子之照片,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及戊○○以當庭指認被告,其中證人己○○明確證稱:「(你所謂股東乙○○有無在庭?)沒有。(那個乙○○是否在庭被告?)不是,我所說的乙○○比較高,有一七五公分以上,他自稱是乙○○,他的身材也比較胖。在庭被告真的不是我所說的乙○○,相差蠻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戊○○雖先證稱:「(你有無見過乙○○?)我在己○○公司有見過乙○○一次。(既然你有見過乙○○,在庭被告乙○○是否有在場?)有。(你在己○○辦公室看到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我確定。」等語,然本院再提示上揭普通。(可否確定在庭被告即為你所知道的乙○○?)時間過了很久,我能確定的就是我看到的人是在庭被告?)不能,我只能確定我所說的乙○○就是在。」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經傳訊證人丁○○到庭後,證人戊○○於被告及證人丁○○均在庭之情形下,更明確證稱:「(哪一位是你所謂的乙○○?(當庭指認))是著白衣服的那位(按即丁○○)。我確定當時的乙○○是在庭的丁○○。乙○○與本案無關,我可以不用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縱令證人戊○○確曾見過所指「乙○○」本人,然被告並非所指「乙○○」之人,可堪認定;又案外人丁○○於本院傳訊前,即具狀自首謂於八十二年間因經商失敗,遭法院判刑詐欺確定,為能繼續從事引進外勞之工作,始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後續每月五千至一萬元之代價,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被告身分辦理月十三日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提示書並告以要旨)第一張是否你的照片?是否你去申請的?)第一張是我的照片沒有錯,但是、六年間去申請的。我在八十五、六年間開三家仲介公司,公司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出國帶客戶到國外,我回來後,發現所有資產都被拍賣掉了,我的證件都無法使用,但是我還有許多業務要處理,我想用乙○○的身分可以出國,我有跟乙○○說,我要用他身分證去申請 錦竹 有答應,這是在八十四、五年間的事情,我有給乙○○現金十萬元,我有去自首。」等語明確(見同上審理筆錄),其中就被告有無事前同意將其身分證借予證人丁○○以申請證人丁○○業已明確證稱:「(這個乙○○有無與睿森公司接觸?)沒有任何接觸,他完全不知道我與睿森公司的任何事情,乙○○與睿森公司完全無關,我只是借他的名字出國而已。((提示他卷第二十七頁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書上的乙○○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我簽的。(在供應勞工契約書、僱主授權書上你所簽的乙○○的簽名,有無得到乙○○的授權?)我沒有跟他這樣約定,他沒有授權我在契約書、授權書上簽他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明確,是本件起訴書所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實係證人丁○○使用被告名義而為,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嫌係與丁○○基於共同犯意後推由丁○○為之,檢察官遽指被告即為所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乙○○」,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本件審判之對象,然起訴書所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係證人丁○○以被告名義而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與丁○○基於共同犯意後推由丁○○為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