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其友人 蔡信昌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在前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蔡信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時,追撞 邱慶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蔡信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一粒眠二顆、吸管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一粒眠二顆、吸管一支等,係同被查獲之被告蔡信昌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於另案蔡信昌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見卷附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與蔡信昌又非共犯本案,是以前開扣案物品,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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