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患有屬於衝動控制能力障礙正之病態性偷竊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1、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女用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七千四百元、、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手提袋內。
2、甲○○於前揭時地行竊得手後,旋又將手伸進乙○○所有未拉上拉鍊之皮包內,已著手欲竊取皮包內之小錢包時,巧為旁人發現並大喊有扒手後,甲○○隨即逃逸而未得手,嗣經丁○○、乙○○隨後追趕,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竊得之上揭丁○○女用皮夾一只。
3、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冠金服飾店」內,趁客人丙○○在選購衣服未注意時,竊取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丙○○調閱該店之監視系統所拍畫面,始知是甲○○所為;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又行經該店附近之台北市○○路○○○巷○弄○○號前,適為丙○○發現,而報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丁○○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財物之照片二張;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財物之照片二張及被告行竊丙○○財物時被監視系統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1、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2之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雖與起訴之竊盜犯行相隔五個月餘,然查被告有偷竊癖(詳如後述),見物即想偷,此二案之竊盜犯行顯是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次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前有五次竊盜前科,本案又有連續三次竊盜犯行,且有提出台安醫院出具其患有衝動控制不良症(偷竊癖)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為瞭解被告是否真有精神上疾病,及作案時之精神狀態,爰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病態性偷竊症,屬精神疾病中之衝動控制能力障礙症,主要症狀為無法控制偷竊之衝動而連續行竊,其目的並非為個人使用之需要,也非為其金錢價值,偷竊前會感到焦慮不安及衝動壓力,偷竊後雖伴隨罪惡感,但仍無法防止下一次之發生;以被告甲○○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推斷,其犯案時由於衝動控制障礙下,產生強迫性偷竊行為,其在強大壓力下產生身心難解狀態,對於外界事務雖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較平常程度明顯減低,故被告甲○○行竊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總精字第○九三○○二五二一八號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梅英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