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騙集團,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石門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乙○○則仍保留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其詐騙方法即由該詐騙集團於同年四月間以散發「誠泰銀行輕鬆貸款專案」小廣告之方式,佯稱可提供個人或企業辦理貸款,俟有客人入鷇去電洽詢辦理貸款之事,該集團即謊稱需先繳交信用貸款保險費,並指示客人需先將保險費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內,俟保險費入帳後,該詐騙集團即以乙○○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千元以上之整數金額,千元以下之零錢,則歸乙○○所有,由乙○○自行拿存摺及印章至石門郵局提領。適有丙○○見前揭廣告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詐騙集團表明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該集團謊稱需先繳交信用貸款之保險費,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電話指示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乙○○之前揭帳戶中,丙○○於匯款後再依該集團指示前往前揭廣告上之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等候,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因無工作,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其攜帶石門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準備外出找臨時工,以作為匯入薪資之用,在臺北捷運站內將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弄丟了,而存摺最後一頁記有提款卡密碼,因為該帳戶內只剩幾十元已沒有錢,因此未辦理掛失手續云云。
二、經查:
(一)一般固定性按月計酬之工作,雇主始有可能將該月之薪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受雇人之帳戶,而一般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則無上揭匯薪資入帳戶之可能。本件據被告所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當天是外出找臨時工做,其竟攜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準備讓雇主匯入薪資,顯與常情有悖。
(二)據被告所稱,該帳戶內僅剩幾十元,既已沒有錢可提領,則被告外出何以需同時攜帶印章及提款卡?
(三)被告除上揭帳戶外,在三重郵局、中國農民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亦均開有帳戶,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在偵查卷可按,本案被告在石門郵局帳戶所用之印章,亦應有使用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可能(按常情應不可能十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十個不同之印章),據其所稱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遺失,其竟未向警方報案遺失物品,亦未向石門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辯稱本案遺失之上揭存摺最後一頁記有提款卡密碼,因此會被詐騙集團拾獲後加以利用,遺失當天有告知其妻甲○○,其妻亦知道提款卡密碼記在存摺之何處。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於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當天,當她下班一進門在客廳時,被告即對她說遺失之事。」、「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是以藍色原子筆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的左上角及靠近中央。」;然被告卻陳稱:「是在吃晚飯時才告知其妻遺失存摺等之事。」、「提款卡之密碼是以黑色原子筆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的最底下。」,二人之陳述迥不相同,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
(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一萬二千元被告知上揭帳戶後,復有他人以轉帳方式轉入二萬八千八百元,當天立即由該詐欺集團分三次在經辦局代號○五○、○五○、○五三以提款機先後提領二萬零七元、一萬零七元、一萬一千零七元(其中七元均為手續費),接著由被告持存摺及印章至石門郵局(代號二四四一三四)提領四百十八元,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負偵查卷可按。
(六)告訴人丙○○見前揭廣告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詐騙集團表明欲貸款五十萬元,該集團謊稱需先繳交信用貸款之保險費,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電話指示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乙○○之前揭帳戶中,再依該集團指示前往前揭廣告上之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等候,始知受騙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指訴稽詳,並有詐騙集團之廣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足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將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則仍保留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嗣詐騙得手,由詐騙集團分得千元以上之金額,千元以下之金額歸被告提領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係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均不知情云云,矛盾百出,顯是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且該集團成員是以製作精美之小廣告於不特定人車窗夾放,於短時間內即詐得被害人丙○○一萬二千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此為常業,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是提供其自己所有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將詐騙所得公然匯入其帳戶內,再行分贓,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是其所為顯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核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適用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視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梅英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