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新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新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每月繳納54,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聲請當時因於台北市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健康公司)擔任專業教練乙職,每月收入約10萬元,故尚有能力依約繳納協商金額,惟於95年7月突遭加州健康公司降級為一般教練,每月薪水僅剩4萬餘元,實無法支付每月高達54,000元之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之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實無法清償高達近4百萬元之債務,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54,00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毀諾。上開情事,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明一致在卷,並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95年6月2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申請消費金融財務協商之財務資料表暨協商申請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堪為認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於95年間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原於加州健康公司擔任專業教練乙職,每月收入約10萬元,惟於同年7月隨即遭降級、減薪,致無法依約繳納每月54,000元之協商金額,甚於同年10月時,聲請人實際收入更僅有3萬元至2萬餘元,嗣於96年9月間因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致不得已而離職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7月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同年10月則降為38,200元,96年7月再降低為28,8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於該期間內薪資減少乙節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為655,04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4,587元,上開每月收入縱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不足繳付每月應清償金額54,000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禮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210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受僱於禮特有限公司擔任外送業務人員,每月收入2萬元,亦據其提出禮特有限公司所為在職證明單為憑(參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其上開目前每月收入金額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縱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10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以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亦僅為8,168元(計算式:20,000-11,832=8,168),而依聲請人之聯徵中心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逾4,386,244元,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收入以觀,顯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