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1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07公克)可憑,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既以簡式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且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量處被告刑期,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家中有位身體欠佳和年邁的父親,及一位患有身心障礙的妹妹,家中都是靠補助金在過生活,父親和妹妹都沒有工作能力,也沒人可照顧,被告本人又得到「HⅠⅤ」,日子也不知還剩多久,可孝順父母和照顧小妹,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