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訴人 蔡政龍

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玉山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上訴人位在林園區之房地。執行期間,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亦持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外,房地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區農會)於執行期間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內容:上訴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玉山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良京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高雄區農會債務均無遲延繳付,本金僅餘84萬7681元未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玉山銀行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良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未罹於時效。

 ㈡高雄區農會則以:經上訴人清償後,高雄區農會對上訴人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高雄區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該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違誤,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準此,支付命令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倘因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認為不能對其強制執行,則應循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原審已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認良京公司主張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該部分給付為可採,據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良京公司此該範圍金額之程序。上訴人猶不服而上訴主張:其與富邦銀行間並無往來,卡片係屬偽造,良京公司無債權可受讓,良京公司自不得對其為執行云云。然良京公司聲請所據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確定,該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良京公司前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異議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係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高雄區農會因係林園房地之抵押權人,執行法院遂依前揭規定通知行使權利,則依上說明,高雄區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縱未屆期或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該農會均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其對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有按期還款,高雄區農會應與之協商,不應逕為強制執行,據而對高雄區農會之執行程序為異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原審已判決撤銷部分外,請求撤銷關於被上訴人逾上該撤銷部分之債權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明進

                  法 官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