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許,....嗣行經新竹縣....。」應更正為「昌琪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行經新竹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