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許,.... 李文義 所有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 陳賢松 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美金一元、五錢重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同年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 李汶義 所有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陳賢松所有之MOTOROLA牌行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美金一元及五錢重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 徐善德 及李汶義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四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文芳 ,陳賢松之行動電話則贈送予 張森雄 ,其餘之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六時,為警在上址甲○○身上查獲。」及証據部分關於「核與被害人徐善德、李文義、陳賢松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徐善德、李汶義、陳賢松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