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鄉○○○○道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造成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同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酒醉後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北往南行駛台一線道路欲返回台中地區。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台一線道路苗栗縣○○鎮○○里○○路○○○號時,因其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較遲緩,而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停放於該路段路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無駕駛乘客,車輛毀損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後,未立即停車等候警方、車主處理,反而驅車加速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據報追趕,而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香香檳榔攤前將丙○○攔下,惟丙○○明知警員甲○○正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員欲將其帶回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處理時,竟抗拒且強力將警員甲○○所著之警察制服左肩帶用力拉斷。嗣經警強制帶回派出所並為酒精濃度測試,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肇事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甲○○偵查中證述妨害公務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五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所供,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即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對被告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為每公升為0˙九0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可佐,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三小時十七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一˙一0七二四毫克(計算試為:
0.90mg/l+0.0628mg/lx3.3hr=1.10724mg/l),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復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0七二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且車禍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反驅車逃逸,其惡行甚重。併參酌其對於前來取締之警員以暴力抗拒,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及被告犯後初不坦承妨害公務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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