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苗栗縣三義鄉往台中方向於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四公里處,因駕車超速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時,甲○○因無考取駕駛執照,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向警員 林勝模 冒用其胞兄乙○○名義(起訴書誤載為其胞弟),在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中「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一式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各一枚署押),以示收受該通知單,並用以表示違規者為「乙○○」本人,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給取締之警員林勝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經警員向甲○○車上鄰座友人詢問其姓名而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林勝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經由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枚),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之姓名相同,故該通知聯(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偽造署押後將之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因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經由複寫而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留有乙○○署押各一枚,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偽造之犯意,客觀上僅一偽造之行為,在刑法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偽簽乙○○姓名應僅構成一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罰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舉發單位」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枚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條文,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