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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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重感冒,所以有吃感冒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下簡稱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藥物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感冒藥導致陽性反應云云,惟據本院訊問其所服用之藥物係何藥物,被告僅泛稱:「是一粒一粒的藥包,是從藥局拿的藥,苗栗很多藥局拿的藥。」云云,而無法確切交代之藥物廠牌及藥局名稱,是其所辯,本屬可疑。況觀諸前開藥物檢測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呈935ng/ml及6270ng/ml,均遠大於濫用藥物確認之閾值濃度500ng/ml之下限,故殊難想像感冒藥含有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本件尿液檢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此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之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本案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而導致偽陽性之反應,其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次按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而有所差異。一般言之,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解釋在案,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經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其於採尿送檢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則因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有上開判決、裁定、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在幾近半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四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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